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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调确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林、宋思宇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林,宋思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民调确字第21号申请人刘林,女,28岁,住丹棱县。委托代理人杨正刚(系刘林的丈夫),男,汉族,住丹棱县。申请人宋思宇,男,19岁,住丹棱县。申请人刘林、宋思宇于2013年12月30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志林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2年8月4日晚,杨正刚(刘林的丈夫)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林往丹棱县丹棱镇端淑大道西门桥交叉路口时与宋思宇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林、宋思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宋思宇负主要责任,杨正刚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申请丹棱县城区法律服务所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刘林)、乙(宋思宇)双方认可刘林的各种损失费用为75271元;宋思宇的各种损失为65759元,双方冲抵后,宋思宇一次性赔偿刘林各种费用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元)此款由乙方于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2.杨正刚、宋思宇损坏的二轮摩托车由各自负责;3.甲乙双方承诺处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收到乙方赔偿数后,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对方主张任何赔偿事宜;4.甲、乙双方特别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期限付款,甲、乙双方均有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刘林、宋思宇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静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