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乙,农民。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葛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脾气、性格、生活习惯各异导致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当时因考虑到子女尚幼小,夫妻关系勉强维持。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规劝其改正,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约20万元)。被告葛某乙辩称,其对原告是好的,其已经两次去接原告回家;其并没有与她人有不轨行为。综上,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葛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自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产生新的矛盾,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约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历了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均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充分尊重对方的感受,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葛某甲要求与被告葛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蒋小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