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某诉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魏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18号原告闫某,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魏某,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闫某诉被告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实际,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4月22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而同居,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闫某文,现年4岁,现与原告一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其同居期间所生非婚子女闫某文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闫某文的母亲,依法应当承担其子女闫某文的抚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子女闫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费用1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湛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