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林少菊与张昌根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菊,张昌根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林少菊,女,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家务。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广丰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昌根,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石匠。委托代理人谢国龙,广丰县丰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少菊诉被告张昌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荣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兴、罗清海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被告张昌根的委托代理人谢国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菊诉称,2001年4月份,原告刚满15周岁,在父母包办、媒人撮合下与被告相识,数日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6月24日,出生长子张春师。2009年1月2日,出生次子张春梁。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装修了被告父母建造的二直二层的房屋。2011年6月4日,原告做了绝育结扎手术。因原告年幼,对婚姻缺乏有效认识,加上草率同居,使原告对被告毫无了解。同居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和暴力虐待。2013年2月,被告暴力虐待导致原告鼻骨骨折,原告彻底心灰意冷,独自外出谋生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基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同居虽生有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致使原告产生了不可愈合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长子张春师由被告抚养成人;次子张春梁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方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已经有十三年,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间的感情还是很好的。原告是因家庭矛盾才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要求与原告和好,之后会补办结婚手续。若原告不能回头,则要求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两个儿子的生活环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长子张春师,次子张春梁的出生时间;3、南昌大学上饶医院病案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及治疗的事实;4、广丰县计划生育结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接受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其认为夫妻同居期间的争吵是有的,那次是因为原告要出门打麻将,而发生争吵,所以才打了她,是被告一时没注意用茶壶打了原告的鼻子,才使原告受伤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承认在双方争吵时有打到原告,本院对原告因与被告争吵引起的就医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01年4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及父母撮合下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6月24日,出生长子张春师。2009年1月2日出生次子张春梁。2012年6月4日,原告做了绝育结扎手术。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未建立真挚的感情,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2013年2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鼻骨骨折。之后,原告对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独自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长子张春师由被告抚养成人,次子张春梁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次子张春梁未成年期间部分生活费9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长子张春师、次子张春梁均在被告处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前了解较少,双方感情不深。同居生活后,虽然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并未建立真挚的感情,双方也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提出要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次子张春梁由原告抚养成人,长子张春师由被告负责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双方生育的两个儿子一直由被告负责抚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儿子张春师、张春梁由被告张昌根负责抚养成人;二、原告林少菊从2014年元月份起每月向被告张昌根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两儿子成年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荣人民陪审员  刘瑞兴人民陪审员  罗清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