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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谊家家具(惠阳)有限公司与谭机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谊家家具(惠阳)有限公司,谭机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谊家家具(惠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重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学,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机云。委托代理人:许蔚武,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秧云,系谭机云丈夫。上诉人谊家家具(惠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机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明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蔚武、郑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双方主要存在工伤待遇纠纷和经济补偿金纠纷。关于工伤待遇纠纷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21.57元,故原审法院以2495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受伤前即2012年3月至7月的工资条显示,被上诉人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686元、2502元、2670元、2134元、2485元,经核算,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95元[(2686+2502+2670+2134+2485)÷5个月];故原审法院以2495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纠纷问题,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医疗期终结后,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未返回其处上班,且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辩称其医疗期终结后,上诉人不准许其打卡上班,且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应视为由上诉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9.3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