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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陇与叶建伟、许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陇,叶建伟,许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叶陇。被告:叶建伟。被告:许丹青。原告叶陇与被告叶建伟、许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伟、许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陇起诉称:被告叶建伟与被告许丹青系夫妻。被告叶建伟因需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叶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叶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建伟、叶丹青偿付借款60000元。原告叶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建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建伟、许丹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叶建伟、许丹青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建伟因需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叶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叶陇与被告叶建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叶建伟亦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叶建伟与被告叶丹青系夫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丹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陇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叶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