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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郭某某的丈夫(已于2013年12月初去世)。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某的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7月11日22时许,原告向被告赵某某买了一瓶饮料,给了10元钱,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找了三张1元钱,原告发现后,让一旁的人看后又让被告赵某某看,被告赵某某一把将三张1元钱拿了,推上三轮车就走,原告不让走,但赵某某身高力大,高声大骂,并把原告的三轮车推倒,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全身被打的到处红肿、黑斑,原告只能正当防卫,忽然来了一个男人,一把将原告头发抓住打到在地,并在原告脖子上抓了一把,把金项链抓了,以后才知道是被告赵某某的丈夫,即被告王某某。当天晚上,原告昏昏沉沉在儿女的照顾下住院,经府谷县医院诊断为:1、闭合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以及葡萄款、金项链款共计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府谷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2、府谷县医院处方10支、医疗费结算票据51支,证明原告此次受伤所花费共计4561.31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事发当晚,被告接到电话得知妻子在十字街被人打了,后被告便打电话报警,并急忙赶到十字街,看见自家三轮车上的东西全丢了,警察也到了现场,正在了解情况,警察问原告是否还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原告说没有,其中一个民警指着被告问原告,此人有没有打你,原告说没有,随后警察就让原告和被告赵某某上车去派出所处理,被告也要求去了派出所。原告在派出所也没有提过金项链被被告抓的事。几天后,原告的丈夫去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在县医院,金项链被被告抢了,又过了二天,原告丈夫又去了派出所,称被告在十字街抢走了原告的项链,后经派出所查证,抓金项链和抢金项链一事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答辩反诉称,2013年7月11日晚,其做买卖回来路过十字街时,原告拿出10元钱买饮料,饮料是3元,被告给原告找了5元的一张,1元的二张,当被告走了几十米后,突然原告跑过来大骂被告说给她找错钱了,并把被告的货车给翻倒在地,被告把车翻起来、货物捡在车上后,原告再次把被告的货车翻倒在地,货物一部分被打碎,剩余部分全被围观的人捡走,车上钱箱里的1千多元也不翼而飞。此时被告返回去把原告的货车推倒,原告就与被告打斗在一起,这时110赶来,把二人带到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各自说明情况后,被告在丈夫的陪同下住进了医院。经诊断治疗,被告头部、面部、胸部、肘部多处受伤。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以及损坏、丢失的钱物,共计3万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4份,张某证明:被告王某某没有参与打架,是原告把被告赵某某的车子翻倒,又对被告赵某某拳打脚踢,被告赵某某才和原告打起来;警察到现场后问被告王某某有没有打原告,原告说没有打,之后就把原、被告都带走的事实;王某1、奥某、韩某1证明:被告王某某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抓原告项链的事实。2、照片10张,证明被告赵某某被原告殴打后的伤情。3、医疗费结算单6支,证明被告赵某某治疗所花的医疗费。4、府谷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2份,证明事发当天是被告王某某报的警。原告就被告赵某某反诉辩称,被告歪曲事实,欺骗消费者。原告没有打被告,原告头部所受的伤是被告王某某打的,原告的项链让被告王某某抢走了,原告去公安局报过案。被告的反诉事实不对,隐瞒了事实和证据,被告先把原告的车给打翻了,原告就扔了被告一瓶矿泉水,原告没有翻被告的车,被告打了原告两个耳光,报警是在场人报的。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原告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在府谷县府谷镇十字街旧金三角楼下打架的案件材料及光盘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府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府谷县医院处方10支、医疗费结算票据51支,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3年7月20日以后的票据,因原告已出了院,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二被告提供的4份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张某3、王某1、奥某、韩某1的证明都不是事实,是伪造的。2、对二被告提供的照片10张,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被告赵某某的,照片上没有年月日,是伪造的证据。3、对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单6支,原告有异议,认为数额为5079.81元的票据是假的,对于其他的票据原告无异议。4、对二被告提供府谷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2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是王梅报的警,不是王某某。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在府谷县府谷镇十字街旧金三角楼下打架的案件材料及光盘视频资料质证如下:1、对原告和被告赵某某的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2、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全部是伪造的,原告脖子上的伤还是被告王某某抓的,原告的金项链让被告王某某抓走了;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无异议。3、对党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都不是事实;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无异议。4、对张某2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5、对郝某2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来的时候已经打完架了,证人不清楚事情的经过;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无异议。6、对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30日询问笔录三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有异议,认为三份笔录所说的都不一致,当时原告没有昏晕。7、对被告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基本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打原告和金项链的事被告赵某某没有说;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无异议。8、对于辨认笔录,原告称不认识被告王某某,眼睛不好,无法辨认出来;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无异议。9、对府谷县中医医院对被告赵某某的诊断证明的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10、对于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取的光盘(视频)一张,原告有异议,认为视频不清楚,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打了原告;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的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府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因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府谷县医院处方10支、医疗费结算票据51支,其中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以后产生的16支医疗费结算票据,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已经出院,无证据显示与本次打架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4份,因4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照片10张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照片只采取了局部拍摄,并不能够清晰的确认是被告赵某某本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6支,原告虽有异议,但该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4、对二被告提供的府谷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2份,因其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依法调取的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打架的案件材料,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此案件材料能够证明并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互相殴打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后果,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视频材料(光盘),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晚21时,原告郭某某在府谷镇十字街旧金三角楼下卖水果时,向路经此地卖饮料的被告赵某某买了一瓶冰糖雪梨,原告给了赵某某10元,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找了钱准备回家,这时原告说赵某某给其找了三张1元,并追上前去不让被告赵某某走,但赵某某称其给原告找了一张5元和两张1元,两人因此发生争执,互相辱骂,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先将赵某某三轮车上的饮料打翻在地,赵某某将打翻的饮料捡起来后,原告又将饮料打翻在地,赵某某就拿起一瓶饮料扔向原告,原告在赵某某的胸口打了一拳,脸上抓了一把,于是二人就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周围人拉开后,赵某某到原告的水果摊前,把水果打翻在地上,后原告又和赵某某厮打在一起,再后来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的丈夫)得知妻子与人打架的事后边报警边赶到现场,后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后也赶到了现场,询问情况后将原告及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当天,原告到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883.99元。被告赵某某也于当日晚到府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胸部、双乳、右肘内侧及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部、左面颊部抓伤;后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5659.81元。又查明,府谷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郭某某、被告赵某某各罚款3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7月20日出院以后,又零星买了些药(16支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677.32元。另外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各自伤情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因买饮料找钱而发生争执,双方都系中老年人,生活阅历丰富,本该互谅互让,但双方却并没有克制,互相扭打致伤,双方都在事发当天到医院治疗,对造成的后果都存在过错,且责任相当。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被告赵某某也已提起反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应各自承担对方50%的合理费用。原告出院后零星买药所花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此次侵权损害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于法无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赔偿葡萄款、金项链款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葡萄、金项链的价值,也未能够证明是被告王某某抓走金项链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医疗费等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坏、丢失的钱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计花医疗费3883.9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应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330元÷365天×9=1093.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为:9×30=270元。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天,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330元÷365天×9=1093.07元。5、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9天,每天20元,为:9×20=18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确定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被告住院6天,共计花医疗费5659.81元。2、误工费,被告住院6天,应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330元÷365天×6=728.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6天为:6×30=180元。4、护理费,被告实际住院6天,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330元÷365天×6=728.71元。5、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每天20元,为:6×20=12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所发生的上述各项合法损失,合计6520.13元。本案被告赵某某所发生的上述各项合法损失,合计741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260.0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708.61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分别由原告郭某某、被告赵某某各负担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