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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韩保才与陈红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才,陈红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韩保才,男,1955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军,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伏庆,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保国,滑县老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保才诉被告陈红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陈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伏庆、常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才诉称:原告和村民韩某某系自家近门,韩某某系原告的叔叔,由于韩某某无儿无女,年老体弱,1995年农历四月十二日,经村干部韩某林、陈某某、队长韩某彩说和,韩某河代笔,原告和韩某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韩某某的宅基地转让给韩保才所有,宅基地由韩保才使用,韩某某无劳动能力后,生老病养一切由韩保才负担。”协议确定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负担了韩某某生前土地管理,同时又为韩某某修建了房屋。2005年开始,韩某某的土地补贴也由原告领取。约2007年开始,被告因养鸡没有场地,找到原告和韩某某协商,想租赁韩某某的1.6亩土地,原告答应了,当时约定1.6亩的租赁费为一年700斤小麦,500斤玉米,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0年农历八月二日,韩某某去世,原告负担了韩某某的死葬义务,2013年原告再次负担办理了韩某某三周年的事务。自韩某某去世后,被告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也同意归还,但以韩某某所在的村小组不同意拒绝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2100斤、玉米1500斤;被告返还原告的责任田1.6亩;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红军辩称:被告是和韩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韩某某去世后,被告一直向韩某某所在的村民小组缴纳租赁费,被告租赁的土地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和韩某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只约定了宅基地归原告使用,没有约定韩某某的责任田。韩某某去世后按规定其责任田归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原告没有资格使用韩某某的责任田。经审理查明:某某乡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韩某某和第三村民小组韩保才系近门关系,韩某某无儿无女,1995年农历四月十二日,原告韩保才和韩某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韩某某年老体弱,愿将宅基地转让给韩保才所有,宅基地归韩保才使用,韩某某无劳动能力后,生老病养一切由韩保才负担,别人不得干扰侵占。见证人:韩某林、陈某某、韩某林、韩某彩等。韩某某去世后,是原告韩保才负责办理了殡葬事务,后又办理了三周年事务,现韩某某的宅基地由韩保才的孩子使用。原告韩保才和韩某某是分开的两户人家,不是一户。韩某某的责任田位于村南头,西邻至某某的公路,东邻韩某景的责任田,南邻韩某红的责任田,北邻一小路,共1.61亩。2002年开始,韩某某将该块责任田承包给了被告陈红军,韩某某在世时,被告将租赁费交给了韩某某,2010年8月,韩某某去世,韩某某去世前后,被告均不向原告韩保才交承包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7张、1995年农历4月12日签订的字据1份、原告和韩某某的粮食补贴清单1份、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韩某某土地粮食补贴存折1份,和被告出庭证人韩某林、韩某红、韩某彩(韩某彩)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1份、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4份,原告均提出异议,且没有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被告陈红军承包的责任田是韩某某的,原告韩保才和韩某某虽然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但协议中仅显示韩某某去世后,其宅基地归原告使用,并不显示包括韩某某的责任田。原告韩保才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的责任田现属于其合法占有使用,原告诉请主张,证据不足,被告陈红军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保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有原告韩保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玉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