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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刑二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州某机械公司、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二初字第04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月24日注册成立。诉讼代表人孙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黎某,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大专文化,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在担任被告单位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1年9月至10月份,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先后两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了出票单位为上海亦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5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7051.27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又于同年12月份,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了出票单位为上海嘉官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054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3326.33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综上,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15540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60377.6元。被告人黎某于2012年9月7日自动至吴中区国家税务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并交纳了行政罚款人民币89167.18元,现该罚款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本明细、记账凭证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人葛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进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黎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黎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思瑞达机械有限公司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一角八分(以被告单位已缴纳并上缴国库的行政罚款人民币八万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一角八分折抵)。二、被告人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