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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鞍山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新澳特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新澳特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鞍山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洪彬,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鞍山新澳特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姝春,系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新澳特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飚、孙洪彬、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2012年4月10日竣工,合同履行完毕,工程总造价68万元。2012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制作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经扣除各种工程所涉费用,其中含工程保证金34000元(工程总造价的5%),该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11月2日返还。现已经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辩称:对质保金到期及合同签订事实没有异议,因为被告单位涉及刑事案件,主要经办人员不能履行职务,其他人员也涉案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通过法院判决予以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新澳特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原告鞍山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承包新建钢结构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陆拾捌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制作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双方于该协议中约定了工程保证金,质保金额为工程款总额的5%,即34000元整。质保金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现已经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另查,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述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34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制作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及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依据补充协议,质保金到期后被告应予返还质保金给原告,且被告代理人当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新澳特种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林人民陪审员  沈寅茉人民陪审员  郝 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