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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在省道227线延津县小潭乡大潭路口处,张某某驾驶豫G×××××号轿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豫G×××××号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张某某驾驶的豫G×××××号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