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饶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饶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315号罪犯饶舜,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桐城市,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关河监区服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2005)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饶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因漏罪,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饶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案经检察院抗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1)宜刑终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05)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执行部分和(2011)桐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饶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饶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饶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饶舜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