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何连斌与韩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斌,韩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729号原告何连斌,男,生于1962年4月14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艾天彬,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颖,男,生于1983年9月18日,汉族,枝江市电力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机构代码:87906073-2。负责人李玉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连斌与被告韩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天彬,被告韩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斌诉称,2013年6月2日20时,被告韩颖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枝江市民主大道行至计划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向前行驶的原告何连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何连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连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连斌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韩颖驾驶的小轿车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并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497.86元。被告韩颖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颖向原告垫付了48095.16元,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予以转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也没有鉴定,不予认可。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按国家基本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核减,核减费用为8258.33元,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06天,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计算,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0时,被告韩颖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的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民主大道行驶至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连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连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何连斌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1、Ⅲ级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双侧创伤性湿肺伴右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肩锁关节脱位;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外伤性听力下降;6、肾囊肿;7、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何连斌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花费住院费45273.16元及门诊费625元。出院后于2013年9月5日、9月6日复查花费门诊费共计777.7元,9月11日购西药费120元。2013年9月1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何连斌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日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何连斌系枝江市问安镇方家畈村二组村民,自2002年起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团结路43号租房居住,其本人自2011年起在枝江市保安服务部工作,由枝江市保安服务部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约1500元。另查明,被告韩颖驾驶的鄂E×××××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颖向原告何连斌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48095.16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丰坪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看管合同、枝江市保安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何连斌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韩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韩颖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何连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韩颖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何连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住院费45273.16及门诊检查费1402.7元、西药费1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是鉴定机构对出院后费用的估算,而出院后已花费门诊检查费897.7元,应在此费用中予以扣减,后期治疗费本院认定为2102.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582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误工费,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6天,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的平均计算,即认定5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性质,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依法认定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本院无法计算,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故原告何连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4243.16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何连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5元、误工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4405元;剩余部分3983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合计赔偿104243.16元。对于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460元应由被告韩颖承担,因被告韩颖已垫付48095.16元、鉴定费1500元,已超过应赔偿部分,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理赔时一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连斌经济损失104243.16元(其中向原告何连斌赔偿56608元,向被告韩颖转付47635.16元);二、驳回原告何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颖负担(已在转付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红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