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永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944号罪犯李永生,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日以(2004)蚌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永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5)皖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罪犯李永生的定罪量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以(2005)刑复字第219号刑事判处,改判李永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并于2010年7月再次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永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永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