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自报),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顺德区一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醉酒后驾驶赣C053**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一诊所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皖K4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41**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肖*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0.7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的供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记录;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6.查获经过;7.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9.交通事故认定书;10.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