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3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以上均为被告人自报)。2012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四号速递公司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4包毒品(共净重0.4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1包毒品(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陈某身上缴获上述4包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毒品、毒资及案发现场的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357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某的全身照片以及十指指纹卡,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7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