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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自报孙成勇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因非法行医在2010年5月、2013年9月先后被两次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本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为患者王某某看病时,被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药品及器械已由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先行登记保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颜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租房协议,原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曾两次因非法行医被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现又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药品、器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