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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7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冉红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冉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7191号原告冉红,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营盘街1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2836-0。法定代表人陈登伟,该院院长。原告冉红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必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红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4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合川市人民医院职工联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我建设职工集资房1套,建筑面积135.79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006.67元,房款由我全额集资。合同签订后我分6次向被告缴纳了房款共计145277.77元。但该集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下来后,我才发现被告为我建设的集资房建筑面积只有129.71平方米,经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房款即差面积部分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差面积部分的房款6514.01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4月30日,原告(乙方即集资方)与被告(甲方即组织方)签订了《合川市人民医院职工联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的责任为:1、组织房屋规划、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移交给乙方装修。2、保证集资款专项存贮,全额用于房屋修建,不得挪用。3、协助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乙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时以分房签署的户名为准,不得变更。4、协助乙方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5、未经医院同意,其房屋不得私自交换、转让、转移,更不得出售,否则,甲方将作出严肃处理。协议约定乙方的责任为:1、按分序已在图纸上选定自己的住房,为电梯楼A幢8层D号,建筑面积约135.799平方米(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照套型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06.67元。2、该套房屋的预计总金额为136704.78元,待房屋竣工结算时多退少补;该款分五期交款,第一期签订《合川市人民医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时已交约26%,第二期土建基础完成时交26%,第三期土建十五层楼地板浇注完成时交18%,第四期土建二十五层楼地板浇注完成时交15%,第五期主体工程断水时交15%。3、……4、……5、此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同时2003年11月签订的《合川市人民医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即刻失效。6、因本工程已为联建项目,乙方应该完全遵守合川市人民医院与重庆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川市人民医院住宅楼联合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该协议书签订后,甲方即组织建设房屋,乙方也按时分6次向被告共计缴纳房款145277.77元,按协议约定的面积,实际每平方米价格为1069.80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9.71平方米,比协议约定的面积少了6.089平方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差面积的房款,被告均未退还。原告遂于2013年12月4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合川市人民医院职工联建房协议书》、收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川市人民医院职工联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联建房款,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将联建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川市人民医院职工联建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5.799平方米,但实际房地产权证上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29.71平方米,比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少了6.089平方米。按照原、被告在《合川市人民医院职工联建房协议书》中“建筑面积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和房款在房屋竣工结算时多退少补”的约定,被告应将差面积部分的房款退还给原告,其不退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差面积部分的房款6514.01元(1069.80元×6.089平方米)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冉红差面积部分房款651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垫付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李必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