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钟小妙诉张德勇、阮汝根、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妙,张德勇,阮汝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钟小妙,女,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吉水镇。法定代理人:钟国金(系原告的父亲),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吉水镇。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勇,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城南街道。被告:阮汝根,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吉水镇。委托代理人:岑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炳祥,该公司廉江营业部经理。原告钟小妙诉被告张德勇、阮汝根、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和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妙的委托代理人温全,被告阮汝根的委托代理人岑学敏,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献、张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德勇驾驶粤GV11**号轿车从廉江市城南车站往火车站方向行驶,22时10分,行至东环三路左转弯时,与对方向由阮汝根驾驶的粤GDN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阮汝根及乘客钟小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腿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多部伤害,原告被紧急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救治。案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2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汝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2月15日,原告起诉于廉江市人民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计至2011年2月15日止共26天的损失9518.23元。2013年4月10日至15日,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6196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尚有医药费1336.97元未作处理。2013年4月22日,原告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107589.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130622.89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廉江市吉水镇第一初级中学读书,因受伤一直休学治疗至今。经查,肇事车粤GV11**号轿车及粤GDN4**号二轮摩托车均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车辆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现再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130622.89元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勇、阮汝根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于2013年4月22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开庭审理后,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廉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中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由107589.92元变更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总损失赔偿金额请求由130622.89元变更为143939.81元。其他不变,恳请法院准许。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一张(有原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国金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有原件),证明钟国金与原告是父女关系。4、廉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有原件),证明廉江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诊断。5、廉江市人民医院病历二页(有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6、廉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各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进行右股骨干股折内固定取出术。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五张(有原件),证明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354.30元,门诊治疗医疗费386.90元,其中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5日进行右股骨干股折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5809.10元。8、廉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七张(均有原件),证明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9、廉江市吉水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二份(有原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在廉江市吉水镇第一初级中学读书,2011年1月21日至今,一直休学治疗。10、《初中学生评价档案》四页(有原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升入廉江市吉水镇第一初级中学读书,是该校学生。11、(2011)廉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12、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有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Ⅸ(九)级伤残。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由被告张德勇承担主要责任,阮汝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14、收据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被告张德勇不作答辩。被告张德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阮汝根辩称: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大: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护理费,70元/天过高,其父母是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3、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没有依据;4、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合理诉求部分,交强险已经足额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由阮汝根赔偿,也不存在超过部分由张德勇和阮汝根连带赔偿,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提出的,属于逾期提出,法院不应采纳,应该驳回。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基于变更保险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导致原告扩大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增加部分请求承担责任。被告阮汝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就(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所诉请求,具体答辩如下: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上述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经(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62号判决,认定医疗费20208.23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23518.23元,扣减被告张德勇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后,判决我司承担9518.23元。我司已赔偿。二、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异议第一,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因前案已判决完毕。对于超出限额10000元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第二,护理费、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要提供医院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亦应提供医疗机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及收入完税证明,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第三、残疾赔偿金应���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可按城镇标准的要有居住和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镇两个标准。证据只显示原告是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证明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对残疾评定等级有意见,是原告自行申请的,未通知我司参与,鉴定所评定九级不合理,我司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第四、鉴定费是原告对伤残等级举证的成本,不是医疗费用,不属保险责任。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和当事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赔偿,我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非造成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更好地解决本次的赔偿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免除之规定第10条(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及《商业险保险条例》责任免除之规定第7条(7)款:“仲���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不属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另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同意被告阮汝根代理人关于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意见。被告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3年11月12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钟小妙构成Ⅸ(九)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廉江市吉水镇第一初级中学、廉江市公安局调查取证,廉��市吉水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21日在该校读书、住宿和证明廉江市吉水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地址是廉江市吉水镇建设大道66号的事实;廉江市公安局提供《人口信息全项表》二份,证明被告阮汝根、张德勇的身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因法院已判决14000元由张德勇承担,其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为在校学生,其监护人为父母,原告的父母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住宿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学校居住,学生在学校居住没有连续性,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证据12有异议,其司法鉴定为自行委托,无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参与,其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已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必须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阮汝根对证据7提出需要原告对医疗费作进一步说明;对证据12,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应是发票而不是临时收据,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告单方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德勇驾驶粤GV11**号轿车从廉江市城南车站往火车站方向行驶,22时10分,行至东环三路左转弯时,与对方向由被告阮汝根驾驶的粤GDN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阮汝根及乘客钟小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3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公交认字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被告张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汝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21545.20元。廉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等。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5809.10元,另门诊治疗医药费386.90元,共用去医疗费6196元。因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廉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3518.23元(其中包括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0208.23元),减除被告张德勇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判决书确定垫付的医疗费由张德勇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外,被告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518.23元。判决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计至2011年2月15日(26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27741.20元,减除本院判决已处理的医疗费20208.23元和已按26天计算赔偿其他各项损失之外,原告新增医疗费7532.97元,新增住院时间17天。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小妙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钟小妙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3年11月12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小妙目前伤残程度构成Ⅸ(九)级伤残。另查:原告钟小妙于1995年9月11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法定代理人是其父亲钟国金。原告钟小妙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21日在廉江市吉水镇第一初级中学读书,居住在该校学生宿舍。被告张德勇驾驶的粤GV11**号轿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张德勇本人,登记车主为廉江市城西南物资经理部,该经理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被告张德勇驾驶的粤GV11**号轿车在被告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029号《交通事故认��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德勇、阮汝根应赔偿原告钟小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是,由于被告张德勇驾驶的粤GV11**号轿车在被告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的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勇、阮汝根按承担责任的比例赔付。原告钟小妙是廉江市吉水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学习和生活超过一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原告钟小妙的赔偿应执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和《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钟小妙新增的损失有:1、医疗费:7532.97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实际新增住院时间为17天,护理期限按原告请求5天计(以下其他损失均按5天计)。本院确认护理人员的报酬按当地护工70元/天,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0元×5天=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5=250元;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构成Ⅸ(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0%×20%=120906.84元。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钟小妙交通费酌情为300元。6、必要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钟小妙受伤后伤势较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住院5天,为5天×30元=1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的伤情较重,精神受到较大的损害,原告所得的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伤害,被告应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小妙受伤的因果关系和被告张德勇、阮汝根的过错责任以及原告伤残等级(九级)等方面的情况,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9489.81元。另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新增损失共计139489.81元及鉴定费18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5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7932.97元。关于本案医疗费的处理问题。被告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9518.23元,被告张德勇垫付原告14000元(原判决书确定垫付的医疗费由张德勇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共23518.23元,本案医疗费限额已用完。被告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款和被告张德勇垫付的费用是在当时处理交强险不分项的情况下发生的,但是该赔款和被告张德勇垫付的费用已包括医疗费10000元在内,余下13518.23元作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因此,原告在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的费用7932.97元,由被告张德勇、阮汝根按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556.84元。先由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6481.77元(限额110000元减除原案已赔付的13518.23元)。被告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6481.77元之后的余额为43008.04元(35075.07元+7932.97元)和鉴定费1800元,共44808.04元。因被告张德勇承担事故70%责任,应赔偿原告31365.63元;被告阮汝根承担事故30%责任,应赔偿原告13442.41元。原告请求超出以上应赔偿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阮汝根、安邦湛江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属于逾期提出,法院不应采纳,应该驳回的问题。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在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和在本院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小妙96481.77元。二、限被告张德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小妙31365.63元。三、限被告阮汝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小妙13442.41元。四、驳回原告钟小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取本案一审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张德勇负担2188元,被告阮汝根负担938元,原告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应文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