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商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春帅与金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新,郭春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帅。上诉人金国新为与被上诉人郭春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月30日,被告因帮原告炒股亏损写欠条一张,载明:“今向郭春帅借取人民币12000元正,利15%计”。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判决离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2013年6月9日,郭春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国新归还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金国新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1997年系夫妻关系,且该款系为原告炒股造成的损失,本人已陆续归还,因当时是夫妻,没有较真,故未收回借条。后来离婚判决时,被告未提该笔款项,也说明该笔钱已经归还,且写借条之前,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2000元一事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郭春帅与被告金国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金国新尚欠原告郭春帅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春帅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始按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国新负担。上诉人金国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借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1年登记结婚,1995年后被上诉人在工商城卖布,比较忙,委托上诉人代其买卖股票,时有亏盈,亏了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上诉人为了家庭和睦,委曲求全,无奈在被上诉人的记事本上写下了这张借款字据。事后,上诉人根据借款数目陆续地归还了原告,借条的下方就记载着还款数目、还款日期以及其它记事内容,被上诉人不同意销毁。故未收回借条。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举证的借条,是一张经过裁剪、粘贴、加工过的借条。现已把上诉人还款内容全部剪去,抹杀了上诉人已经还款的事实。本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完整的借条原件公示,未能做到。一审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的举证时无视一张经加工过的借条这一事实,仍然作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认定与判决结果相悖。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所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9月8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这么一张离1997年仅隔四年时间的协议书中,没有提出12000元钱归还一事,而是说“其它一切经济关系清楚,在此之前已用于家中的费用不再计较”,一切经济关系清楚,就是说和你没有关系了、没有瓜葛了,说明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000元钱一说。2、一审法院对协议书这样认定的,“该协议已经由(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271号判决书认证,认为该协议书仅能说明原、被告曾就财产归属和债的负担进行过约定的事实”。不难看出一审法院也同意(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271号判决书认证,协议书是个事实。三、一审法院对婚姻存续期内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没有认定。1、上诉人在1997年期间,代被上诉人炒股,一没有正式委托合同,二没有报酬,是无偿劳动,亏了还要赔,事实上,上诉人以一个普通工人的收入为家庭尽力尽责,担负家庭日常生活、置办家具、装潢了绝大部分和买房的部分开支、女儿从出生时的寄养费到大学毕业的全部学费和女儿出嫁50%以上的费用……,亏、赚都是家里的钱,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是谁保管的事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一十条的规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财产。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债务应当共同分享和偿还,借款时原告和被告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而且借条之前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如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000元钱及利息是不合法的。3、对上述二点,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陈述,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作为一般民间借贷来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的夫妻关系,用今天已经离婚的理由作为一般民间借贷来判决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解清单”。1、“调解清单”是被上诉人事先提供给调解员要求调解的内容,2010年6月9日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柳湖社区居委会调解双方纠纷时,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提借款的事情,上诉人也没有收到所谓的“调解清单”,更加谈不上“被告虽然口头承诺但至今没有归还”一说。调解证明中也没有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2000元钱一事。五、“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中的债权债务是对外的。2010年10月27日双方到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邵泓涛对上诉人做询问笔录时,问“你现在对外有无债务”,上诉人回答“我没有债务”被上诉人也在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这样解释的“认为公证员问的是对外债务,而非夫妻间的”。那么由此可以说明公证书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的债权债务是对外的(公证的本意也是对外的),而非夫妻间的。既然如此,公证书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所提及的债权债务应与本案无关。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的理由根据。就算上诉人借款,该借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即使要归还,也只需归还被上诉人总款额的一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2000元的计算是错误的。本金12000元没有错,利息15%是1800元,共计13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春帅答辩称:金国新所谓的事实与理由都是为了推脱债务责任,相反能证明金国新借款的事实。夫妻共同财产是不需要出具借条的,只有金国新确认该笔现金属于郭春帅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才会出具借条的。根据2010年10月27日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双方各自的存款、有价证券、保险单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金国新炒股票所得的盈利,郭春帅一分钱也没有享用过,且借款内容符合证据规范。夫妻共同财产是不需要出具借条的,只有金国新在承认该笔款项属于我个人的情况下,才会出具借条。关于利息的问题,从1997年到起诉日2013年6月30日为止,按年利息15%计算连本带利就是42000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金国新于1997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郭春帅出具借条的事实应予认定。金国新认为出具借条后已根据借款额陆续归还,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在二审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支付本金12000元无异议,但对支付利息有异议。金国新认为利息按15%计算应是1800元,而郭春帅则坚持要按年利率15%计算而调解未成。因上诉人金国新认为利息15%应是1800元的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处理方式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郭春帅要求本案所涉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金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