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嵩民交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候建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民交初字第249号原告:侯建利,女,40岁。委托代理人:李高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德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候建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建利的委托代理人李高伟,被告中保财险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2年4月8日11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回家途中,在嵩县财政局门口路段,被告丁荣跃驾驶豫KJE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136元。被告中保财险襄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及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只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2、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如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数量及部分医疗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1时许,丁荣跃驾驶豫KJE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Z001线嵩县财政局路口路段处,其车右侧后视镜与同向侯建利驾驶的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后侧相撞,造成侯建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丁荣跃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侯建利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候建利前期各项损失经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做出(2012)嵩民交初字第165号判决书进行解决,该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方已履行完毕,其中豫KJE9**号车交强险余额尚有35947.2元(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原告侯建利于2012年4月8日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因需二次手术,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入住嵩县中医院,入院后行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由2人护理住院51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015.18元,外购药3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并查明:2011年11月4日,豫KJE9**号车向被告中保财险襄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1年。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豫KJE9**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丁荣跃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襄城支公司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KJE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豫KJE9**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保财险襄城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候建利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工资被单位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建利第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0015.18元;2、护理费((25379元÷365天)×51天)×2人=70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1020元;4、营养费51天×10元=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在豫KJE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建利护理费7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在豫KJE9**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建利医疗费100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1154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候建利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司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