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德春泰淼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财富双狮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春泰淼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财富双狮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809号原告北京德春泰淼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13号院1号楼13层1-1302室,注册号:110105015302925。法定代表人周振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财富双狮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大饭店地下一层,注册号:110108014761559。法定代表人管庆洲。原告北京德春泰淼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春泰淼公司)与被告北京财富双狮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双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春泰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富双狮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春泰淼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财富双狮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为该公司提供洗涤服务,有效期为壹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向该公司交纳押金8000元,并为该公司提供了2个月的洗涤服务,产生洗涤费9549.95元,但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洗涤费。后我公司提出与该公司解除协议并多次协商解决此事,但该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故现我公司要求解除与财富双狮公司之间的协议,要求判令该公司支付拖欠的洗涤费9549.95元并返还押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该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德春泰淼公司(乙方)与财富双狮公司(甲方)就甲方的棉织品、工服类等物品委托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每日委派最少一名收发人员到甲方指定地点负责与甲方清点、检查、交接当日洗涤物。乙方派往甲方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一切规章制度,在收送、交接工作中,双方人员认真负责,做到手续清楚、数字准确,不出差错。每日送取的物品经双方清点后,由双方人员在单据上签字(一式三份)。工作单据样表附后。双方洗涤费用以月为单位结算,结算价格按甲、乙双方商议的价格为准。每月日为上月截止日,甲、乙双方核对上月单据的日期,如遇节假日延期。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开出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给乙方结算费用。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从2013年1月18日始,于2014年1月17日止。乙方付甲方押金捌仟元整,自合同终结之日起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协议签订后,德春泰淼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向财富双狮公司支付押金8000元,财富双狮公司为此出具了相应《收据》。同时,德春泰淼公司开始从财富双狮公司处领取洗涤物品提供洗涤服务,每次交接均由双方签署《洗涤收发单》。自2013年1月20日至2月28日止,德春泰淼公司提供2个月的洗涤服务共累计洗涤费用9549.95元。后经德春泰淼公司催要洗涤费,财富双狮公司未能结付。庭审中,德春泰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协议书》、《洗涤收发单》、《收据》,可证明其与财富双狮公司服务合同关系及履行事实。上述事实,有德春泰淼公司陈述、《协议书》、《洗涤收发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德春泰淼公司与财富双狮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此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德春泰淼公司负有提供洗涤服务之义务,财富双狮公司则负有支付相应洗涤服务费之义务。实际履行中,德春泰淼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财富双狮公司却未支付相应洗涤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因该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双方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庭审中,德春泰淼公司向本院提供有《协议书》、《洗涤收发单》、《收据》,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财富双狮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德春泰淼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故现德春泰淼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偿付洗涤费、返还押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德春泰淼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财富双狮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财富双狮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德春泰淼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洗涤费人民币九千五百四十九元九角五分、返还押金人民币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北京财富双狮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财富双狮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健代理审判员 马潇潇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