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国际大酒店门前,因小孩读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任某甲纠集刘某、任某乙、王小伟(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对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左胫骨上骨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之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至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任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某并已付清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及其伤情诊疗资料、证人刘某、任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纠集、指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任某甲系自首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张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