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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0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于2013年12月2日4时许,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汽车由北京市大兴区×歌厅行驶至大兴区黄村镇老凤河改造工地时,因汽车托底无法行驶。经检测,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6mg/100ml。后经群众报警,高×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当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书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白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