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栾某某,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忠良,男,1948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贺明,男,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姨夫)。原告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飞独任审判,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良、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现年18岁,二女儿现年1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并用刀砍我,无奈我于34岁那年外出打工,分居时间约5年。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婚后原告经常外出,并找人将我打伤。自2008年,原告一走就是5年。我们夫��感情一般,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卢龙县双望镇杨山沟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卢龙县双望镇民政所注明情况事实,并加盖公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1997年1月2日生长女赵某甲,2005年5月16日生次女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近5年。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但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个女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大女儿赵某甲愿随被告生活,应以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存款20000元,被告主张欠款57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甲、赵某乙随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栾某某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被告赵某某小孩抚养费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剑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