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同英与潘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英,潘海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周同英。委托代理人吴跃兵、练霏菲。被告潘海健。原告周同英与被告潘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同英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同英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废钢材业务。被告潘海健因经营周转需要,提出将结欠原告的两笔废钢材款转为借款给其使用,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数额为33000元、4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因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索款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海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海健从原告周同英处赊欠废钢材,截止2012年7月20日双方结账,被告潘海健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该欠款借与被告潘海健经营周转,并由被告潘海健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周同英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借款人:潘海健,2012年7月20日”。同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赊欠废钢材,并就所欠货款4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周同英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00元),借款人:潘海健,2012年7月29日”。后借款人未予偿还,原告周同英索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同英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将欠款转为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潘海健未能及时还款,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海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健偿还原告周同英借款人民币375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潘海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沈 恩 德审 判 员 孙 兴 宏代理审判员 茅 小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延凯(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