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同金、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砀山县兴世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同金,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砀山县兴世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同金,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北河东路**号2-1,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7********。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北关九组治安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8********。委托代理人:黄桂存,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7********,系上诉人张永之妻。委托代理人:周一涛,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85242035-5。负责人:宋孔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兴世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原针织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6478873-1。法定代表人:张喜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葛同金、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砀山县兴世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世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1)砀民一初字第009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同金及张永的委托代理人黄桂存、周一涛、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均到庭参加诉讼,兴世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同金一审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22时20分,张永驾驶兴世出租车公司的皖L576**号小型客车,沿G310由东向西行驶至砀山汽车站门西时,由于违反交通法规,与步行的葛同金发生碰撞,致葛同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同金无责任。葛同金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其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耳八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皖L57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葛同金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330560.33元。张永一审答辨称:葛同金的右耳虽鉴定为八级伤残,但与本案无关,葛同金医疗费中有治疗乙肝的费用,不应支持。葛同金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葛同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其垫付了葛同金的医疗费37661元,应由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返还。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张永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应扣除20%的免赔率后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兴世出租车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7日22时20分,张永驾驶皖L576**号小型客车,沿G310由东向西行驶至砀山汽车站门西时,与正常行走的葛同金发生碰撞,致葛同金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张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同金无责任。2011年1月28日葛同金入住砀山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2011年2月1日做腿部手术。2011年2月19日,骨科主治医生张玉期就葛同金耳部受伤问题向该院耳科开出会诊单,诊断结论为神经性耳鸣。2011年3月14日,葛同金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作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眼睑挫伤。现存于砀山县人民医院病案室的葛同金的出院记录载明:右耳外伤性耳鸣,右眼复视。葛同金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所需医疗费37000余元,由张永支付。另查明:葛同金曾因急性乙肝于2007年3月17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情况为好转。又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右耳钝挫伤,于2008年2月25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病历显示出院情况好转。葛同金请求的医疗费是其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7次检查、治疗的费用共计1152元。葛同金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是13张金额均为100元的由砀山至徐州及砀山至宿州的汽车费票据。葛同金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耳八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即取钢板费用5500元,葛同金支付鉴定费2500元。皖L576**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兴世出租车公司,张永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0年2月3日在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限额为100000元,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葛同金系安徽省砀山县城镇居民,其从2007年12月至受伤前,系浙江省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FC69**号客车(砀山—海宁班线)驾驶员,月工资为60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该车抵达海宁后,葛同金居住在公司宿舍。葛同金提交的暂住证有效期是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葛同金的父亲葛浩臣于1940年10月8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2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12元,护理费每人每天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人每天30元。张永称葛同金的右耳伤与涉案事故无关,为此申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送检材料不完整,该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肇事车辆与兴世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事故经认定,张永负全部责任,葛同金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兴世出租车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应与张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同金的损失为:医疗费1152元,误工费31400元(6000元÷30天×15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4847.16元(78.18元/天×6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1860元(62天×30元/天)。葛同金在2008年虽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其右耳钝挫伤住院治疗3天,因其住院记录为好转,从出院后至事故发生前,葛同金一直从事车辆驾驶工作。砀山县人民医院耳科诊断结论为神经性耳鸣,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作CT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眼睑挫伤,且现存于砀山县人民医院病案室的葛同金的出院记录就出院时的情况载明:右耳外伤性耳鸣,右眼复视,应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葛同金右耳八级伤残,故张永辩称葛同金右耳损伤八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葛同金虽为浙江省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由于其户籍地在安徽省砀山县,其驾车行驶的是往返于砀山至海宁的班线,住所地不完全在浙江省海宁市,其提交的暂住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浙江省海宁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葛同金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130350.10元(21024.21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酌定91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5.71元(15012元×(7年+4个月)÷3人×31%],合计207754.97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葛同金医疗费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31400元、护理费484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66764元,合计114872元,余款92882.97元,扣除2500元鉴定费后,剩余90382.97元,因张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故张永应赔偿18076.59元及鉴定费2500元,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72306.38元。葛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永称葛同金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7661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因葛同金未起诉该款,张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葛同金11487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葛同金72306.38元,合计187178.38元;二、张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葛同金18076.59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20576.59元,由兴世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葛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葛同金负担1700元,张永负担3983元。葛同金、张永、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葛同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浙FC69**号车的车主是浙江省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浙江省海宁市至安徽省砀山县的往返车辆,而不是安徽省砀山县至浙江省海宁市的;2、葛同金出具的暂住证是浙江省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防止公司职工发生类似情况后受到不公正待遇而统一办理,该公司与海宁市公安局海州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葛同金于2007年12月24日受聘于浙江省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居住于公司员工宿舍;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海宁市,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葛同金二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永辩称:一审判决忽略了葛同金的工资由李军发放的事实,葛同金与浙江省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资质管理关系,其赔偿标准不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辩称:葛同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浙江长期工作、居住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张永上诉称:1、一审法院调取的病历与葛同金提供的住院病历上均未记载存在耳伤的情况,即使葛同金住院期间进行会诊,但会诊结果是卡他性中耳炎,葛同金的右耳伤与涉案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葛同金未能提供头颅CT图像资料,致使鉴定不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2、李军与葛同金系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葛同金系浙江省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驾驶员错误,且该公司与李军均出具了为葛同金发放6000元工资的证明,显属矛盾,故不应认定葛同金每月的工资为6000元;3、葛同金不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因没有相关医嘱,营养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张永二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葛同金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葛同金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海宁市,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辩称:对张永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调取的葛同金2008年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显示,葛同金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传导性耳聋,属旧伤,出院记录只是好转,而2011年2月19日的会诊单载明为神经性耳鸣,同年3月14日在徐州第一人民医院所做CT检查,报告单载明葛同金是左侧眼部受伤,一审判决虽查明病案室留档的出院记录载明右耳外伤性耳鸣,但不能认定是涉案事故所致;2、一审判决仅依据李军手写的工资证明认定葛同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6000元,证据不足;葛同金不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一审判决依照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二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葛同金辩称:与对张永的答辩意见一致。张永辩称:对于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二审中,葛同金向本院提供行驶证、运输证,以证明浙FC69**号客车的法定车主是浙江省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李军。张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李军是承包人,葛同金的工资是李军发放。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于张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张永与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FC6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浙江省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李军承包经营、发放葛同金的工资。2008年2月25日至2月28日,葛同金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右耳钝挫伤,出院情况记载:“右耳外耳道及鼓膜仍充血”。2008年3月20日,砀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兹有病员葛同金,男,41岁,于2008年3月20日来我院门诊部五官科就医,诊断为右耳钝挫伤,复查已治愈,建议忌烟酒、注意休息”。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葛同金于2011年1月28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头胸腹软组织损伤,脑震荡;3、双眼睑色素瘤,左眼动眼神经麻痹。2011年2月2日,砀山县人民医院骨科主治医生张玉期就葛同金耳部受伤问题向该院五官科开出会诊单,载明:“外伤耳鸣已6天,请贵科会诊协助诊治”,会诊意见为右耳卡他性中耳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测试报告,记载:“姓名:葛同金,性别:男,年龄:44,科别:耳科,临床症状:耳外伤一月余,检查报告:REM:左耳各波分化好,右耳差,无波低平;ABR:左耳正常,右耳异常,高频听阈增高”。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葛同金右耳损伤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葛同金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认定葛同金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一)关于葛同金右耳损伤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葛同金提供的出院记录,经过一审法院核实,与留存于砀山县人民医院档案室的葛同金的出院记录记载事项一致,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葛同金在入院时头胸腹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身体多处受伤,出院时伴有右耳外伤性耳鸣,结合2011年2月2日、2月19日,砀山县人民医院骨科主治医生张玉期就葛同金耳鸣问题分别向该院五官科、耳科开出会诊单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测试报告,能够印证葛同金右耳听力确有异常。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葛同金进行临床法医学检查所见:“双耳听力低,以右耳明显”,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所载:“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遗留右耳听力障碍”,鉴定意见为“右耳伤残等级八级”,从上述事实能够分析出涉案事故造成葛同金脑部受伤,以致耳鸣、听力减退,构成八级伤残,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应当认定葛同金的右耳损伤与涉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葛同金虽然在2008年2月25日接受过右耳钝挫伤治疗,但经过复查已痊愈。故张永与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上诉称葛同金的右耳伤与涉案事故无关联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葛同金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葛同金一审提供的重点驾驶人准入申请表、出入证、安全学习记录卡、行车治安消防责任书等仅能证明浙江省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开展业务及安全需要对驾驶员岗位进行的必要培训、管理,而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浙江省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自认浙FC69**号车系由李军承包经营,工资由李军发放,故应当认定葛同金系李军雇佣的驾驶员。因葛同金驾驶浙FC69**号车往返于安徽省砀山县至浙江省海宁市,故不存在葛同金在浙江省海宁市连续居住的情形,且其提交的暂住证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在浙江省海宁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损失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葛同金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误工费。李军出具的证明与浙江省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葛同金每月工资6000元,因涉案事故受伤停发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葛同金的误工费数额正确;2、残疾赔偿金。因涉案事故造成葛同金两处伤残,故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正确;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涉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葛同金两处伤残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葛同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并无不当;4、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葛同金的后续取钢板费用为经鉴定机构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因涉案事故致葛同金身体多处伤残,势必影响其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根据其伤残情况认定营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葛同金、张永、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的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葛同金负担300元,上诉人张永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