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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春瑛与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瑛,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春瑛。委托代理人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曹希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瑛诉被告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瑛的委托代理人王京,被告鑫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瑛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83010321),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建华北路“鑫龙湾”B座四层13号房屋一套,总价款141607元。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03年8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交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依买卖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并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交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王春瑛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83010321;2、业主验房书1份;3、鑫龙湾商铺SOHO公寓交接书1份;4、200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收据;5、2004年10月9日被告财务部门员工张永彬证明1份;6、定州市公安局明月店派出所证明1份。被告鑫田公司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鑫田公司向法庭提交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为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鑫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张永彬非被告公司人员,无公司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但内容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830103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保定市建华北路“鑫龙湾”B座四层13号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79.11平方米,每平方米1790元,总金额人民币141607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200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另查,被告开发建设的饮食广场项目(鑫龙湾)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2002)第032号。原告王春瑛曾用名为王春英。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瑛与被告鑫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830103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此签约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依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交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瑛与被告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830103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交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王春瑛办理位于保定市建华北路“鑫龙湾”B座四层1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师 坤审判员  魏麟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洪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