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用名王军),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人民路大新路口公交车站,当一辆开往人民北路方向的102路公交车靠站上下乘客时,被告人乘被害人宁**不备之机,盗去其裤袋内的一台newishW689-1型移动电话机(价值345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鉴[2013]1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咏欣2–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