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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仲彪与盐城市双叶有机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彪,盐城市双叶有机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李仲彪(李仲标、李中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双叶有机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南路68号。负责人孙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秦,男。委托代理人王宏明,男。原告李仲彪与被告盐城市双叶有机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李仲彪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盐民终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曲凡,被告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亚的委托代理人石秦、王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彪诉称,我与盐城市双叶有机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原审一、二审审理,对于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我是案涉工程初始的实际施工人及以后违法分包人,我不申请对我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要求以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致委托方函》作为依据,《致委托方函》己明确盐城市双叶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建筑物评估总价为4842994.4元,减去桩基工程款、装饰门窗工程款、水电安装工程款、回填土工程款、化粪池工程款、2009年下半年复工工程款,其余的应该是我的工程款,应该以此为依据作为我的申报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辩称,如果以《致委托方函》作为李仲彪工程依据,盐城市双叶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建筑物评估总价为4842994.4元,应减去桩基工程140631.76元、装饰门窗工程179307.36元、水电安装工程391488.80元、回填土工程659919元、化粪池工程32000元、2009年下半年复工工程797797.01元,合计2201143.93元。我们认为还要减去涉案工程的欠付材料款10笔合计2923682.83元,应支付的工人工资1421318元,李仲彪己从双叶公司付款1339000元,以及双叶公司为涉案工程融资的债权1953826.47元(不包含李仲彪向任中炜借款230000元,因为任中炜没有申报债权)所以结算下来是负数,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李仲彪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公司仓头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登记成立,是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王一兵;原盐城市有机肥双叶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亦是王一兵。盐城市富丽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盐城市有机肥双叶有限公司的投资人。2007年4月11日,原告李仲彪作为仓头公司代表人与甲方富丽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盐城市双叶有机肥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内容为生产厂房、仓储、办公楼土建(不包括钢结构、水电、消防);开竣工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2007年9月30日,工期为170个晴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000万元;甲方负责主要材料(砂石、水泥、砖瓦、钢材、木材)供应,其材料差距返还乙方;工作量按实结算,所有在建工程项目价格以决算权威部门最终决算为准,以及其他的事项。原告李仲彪、应明华作为仓头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26日,仓头公司与李仲彪签订一份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工程基本概况同前一份合同;项目承包范围为以业主提供的施工时间图纸等为依据,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等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内容;项目责任承包方式,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责任人自我承担工程施工过程的风险等。应明华作为仓头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嗣后,李仲彪按约向富丽蒙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并组织人员施工。李仲彪将涉案工程的路基、瓦工、木工等事项分包给董玉周、陆如春、王玉才、刘其发等人。施工过程中,因故停工,李仲彪负责承建的工程没有完工。李仲彪与相关的实际施工人有些结过账,由其本人或委派的会计周桂华出具欠条给实际施工人;亦给付部分款项。但李仲彪与双叶公司没有及时对完成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期间,周桂华从双叶公司付款合计133.9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事项。在实际施工人追要工资、工程款过程中,王一兵出具欠条,或在周桂华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同意在双叶公司工程款中结算,同意在年底付清、同意按此据结账等字样,时间从2008年2月至2010年。2010年8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王玉才对双叶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决定书,指定盐城市鑫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双叶公司破产管理人。2010年12月20日,被告通知债权人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董玉周、王玉才、刘安庆等实际施工人申报了债权,所附凭证均有王一兵的签字,周桂华除自己申报了相关债权,还接受李仲彪委托申报了保证金20万元的债权。此后,李仲彪一直未向管理人申报有关施工工程款债权。2011年12月30日,李仲彪向被告申报债权。被告于2012年1月4日致函李仲彪:因你申报的内容与王玉才、周桂华等人申报的内容有重复部分,希你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确定债权的性质和数额。2012年6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李仲彪与双叶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相关债权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起诉仓头公司、双叶公司、鸿基公司、李仲彪等,要求支付货款、租金及损失,经盐城市亭湖区法院调解,均达成调解协议。上列案件所涉建设工程即为本案所涉工程。原告认可实际施工人王玉才、董玉周等人向被告申报的债权,合计金额为127万余元。在重审过程中,李仲彪于2013年5月3日申请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李仲彪的承包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回函我院,称李仲彪仅提供了施工图纸,未提供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己完成工程的工程计算书、钢筋料单、签证原件等),亦没有交纳鉴定费,要求我院通知李仲彪缴纳鉴定费和提供与鉴定相关的资料。2013年11月21日,李仲彪向本院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要求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叶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时,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致委托方函》为依据。该函评估结论为,双叶公司房屋及附属小计为4842994.4元。破产管理人认为,盐城市双叶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建筑物评估总价为4842994.4元,要减去减去桩基工程140631.76元、装饰门窗工程179307.36元、水电安装工程391488.80元、回填土工程659919元、化粪池工程32000元、2009年下半年复工工程797797.01元,合计2201143.93元。还要减去涉案工程的欠付材料款10笔合计2923682.83元,应支付的工人工资1421318元,李仲彪己从双叶公司付款1339000元,以及双叶公司为涉案工程融资的债权1953826.47元(不包含李仲彪向任中炜借款230000元,因为任中炜没有申报债权)所以结算下来是负数,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李仲彪的债权。李仲彪对此有部分异议,但没到庭举证和进一步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李仲彪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预算书,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被告提交的裁定书、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的相关材料、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回本院的函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重审期间,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仅对李仲彪在承包和分包期间的工程价款存在分歧,李仲彪提出鉴定申请后,既未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所需要的资料,又不交纳鉴定费,并且明确提出不申请对承包和分包期间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李仲彪提供的《致委托方函》,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双叶公司破产案件时,对资产价值进行的评估。仅能证明资产的价值,并不能证明李仲彪在此工程上的价款。故李仲彪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仲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98元,由原告李仲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国代理审判员  邵 静人民陪审员  吴永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玉浩附录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