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步与杨华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杨华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李步。委托代理人陈桂根(特别授权),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芳。委托代理人窦训飞(特别授权),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步与被告杨华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根、被告杨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步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的朋友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步人民币500000元整(於2013年6月6日前还清)。被告书面担保。原告向孙某和被告主张其债权,孙某和被告均无理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孙某的借款书面担保后就有连带偿还该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华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华芳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实际借款金额不是500000元,而是25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只能对实际借给孙某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华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12日,李步与孙某之间的谈话录音(当庭播放并附打印稿);2、证人孙某(借款人)当庭作证,内容为:出具给李步的500000元借条是孙某所写,但写借条不是孙某的本意,是李步逼的。李步转账500000元到孙某卡上,当时卡在李步手上,是孙某把卡交给李步的,孙某也告诉了李步银行卡的密码。当场李步就将250000元转给其他人,孙某也在场,但孙某不知道转给谁,是李步具体操作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另本院依被告杨华芳申请向农行泰州分行调取了孙某2013年4月7日农行银行卡交易记录。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借款人孙某向原告李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步人民币500000元整(於2013年6月6日前还清)。被告杨华芳在借条的右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0000元转入孙某银行卡内。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孙某未能还款,被告杨华芳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华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右下方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视为其确认当借款人孙某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当承担担保义务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有担保方式约定,依法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任何一方单独或同时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未有保证期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杨华芳承担500000元担保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华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孙某追偿的权利。被告杨华芳辩称实际借款为250000元证据不充分,且证人孙某作为借款人陈述将卡交给原告使用,只能说明其系授权他人处分自己行为,借款人借得款项后如何使用并不能否认借款事实,亦不能免除还款或担保责任,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向原告李步履行担保责任给付500000元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步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杨华芳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可以向借款人孙明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华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窦松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