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暨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某甲,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华阴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告人孙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的父亲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桃园北路交口,因早点摊位摆放问题与黄某甲妹婿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某甲接其父电话赶至现场,与黄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孙某甲用碗砸伤黄某甲面部,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医院诊断,被告人孙某甲已怀孕,即将分娩。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医疗费5304.51元、后续整形费4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92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9732.51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304.51元、误工费1113.4元(按2011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日均收入每天111.34元计算10天)、护理费907元(按每天90.7元计算10天)、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24.91元。审理中,被告人孙某甲支付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辛某、孙某乙、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及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又支付部分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按按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合理计算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5304.51元、误工费1113.4元、护理费907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24.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葛 玫人民陪审员 孙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