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新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民,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9日因网上追逃,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于2013年7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8时许,在鹿邑县任集乡冷庄行政村冷庄被告人李新民家附近,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李新民与被害人李登海双方发生厮打,李新民用拳头将李登海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新民的伤情属轻伤。现已民事赔偿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xx、代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登海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