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开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刘旺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刘旺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稀土大厦。法定代表人苗玉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王明瑞,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旺全,男,193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俊伟,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刘旺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鹏、王明瑞,被告刘旺全委托代理人刘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08年7月22日包头稀土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对曹家营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按照《曹家营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指挥部与被告签订《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给予被告支付房屋等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及奖励共计人民币1422221元。在《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被告保证“拥有完全处置权,无任何权属争议,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约定,原告将上述款项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被告。当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后,案外人邓连戈持包房权证开字第134**号房屋产权证书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刘旺全为第三人。经审查,邓连戈在曹家营村建有二层楼房(产权证号:包房权证开字第134**号),面积679平米,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086400元,原告误将应付给邓连戈的1086400元支付给刘旺全,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多收的补偿款。为降低损失,原告与邓连戈达成和解协议,暂由原告向邓连戈垫付拆迁补偿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追偿,达成和解后,邓连戈撤销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因原告未按期向邓连戈支付拆迁补偿款,邓连戈向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调解书生效后,由原告一次性向邓连戈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00000元;2、邓连戈同意原告享有对刘旺全行使不当得利的追偿权,所追回的款项全部归原告。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一次性付清800000元拆迁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旺全返还原告向其多支付拆迁被偿款1086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旺全辩称,邓连戈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属于违法办证,其无权要求该项补偿,我与原告所签订的《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拆迁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所属曹家营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按照《曹家营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告刘旺全签订《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给予被告刘旺全房屋等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及奖励共计人民币1422221元。在《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被告刘旺全保证“拥有完全处置权,无任何权属争议,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约定,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上述款项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被告刘旺全。当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后,案外人邓连戈持包房权证开字第134**号房屋产权证书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本案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错将应发放给自己的1086400元拆迁补偿款发放给了本案被告刘旺全。在诉讼中,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刘旺全为第三人。而对于包房权证开字第134**号房屋产权证的效力问题,被告刘旺全之子刘俊伟、刘俊国、儿媳李东霞已于2007年8月13日向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邓连戈办理该份房产证时提供虚假材料,包头市房产管理局未严格审查,违法发证,侵害了三人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包头市房产管理局发证行为违法。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包昆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包房权证开字第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刘俊伟、刘俊国、李东霞不服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与案外人邓连戈达成调解协议撤诉,(2007)包昆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多次与被告刘旺全协商,被告拒不退还多收的补偿款。为降低损失,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邓连戈达成和解协议,暂由原告向邓连戈垫付拆迁补偿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追偿,达成和解后,邓连戈撤回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因原告未按期向邓连戈支付拆迁补偿款,邓连戈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调解书生效后,由原告一次性向邓连戈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00000元;2、邓连戈同意原告享有对刘旺全行使不当得利的追偿权,所追回的款项全部归原告。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一次性付清邓连戈800000元拆迁补偿款,并于2013年11月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旺全返还拆迁被偿款10864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曹家营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协议书》、《曹家营村拆迁安置卡登记表》、《稀土高新区曹家营村拆迁补偿审批表》、《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2007)包昆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2007年12月16日邓连戈与刘俊伟、李东霞、刘俊国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2007)包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包房权证开字第13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6日邓连戈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013)包昆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调解书、邓连戈于2013年9月27日从原告处领取80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收条、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曹家营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2008年对所属曹家营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发放给被告刘旺全的1422221元中有1086400元是679平方米楼房的拆迁补偿款,包房权证开字第13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该679平方米楼房的产权人并非被告刘旺全而是案外人邓连戈,这个事实已被生效的(2007)包昆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刘旺全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曹家营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只能证实他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家营村村民,享有三十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足以推翻(2007)包昆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告刘旺全不是该产权的合法所有人,领取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理应退还给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故对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刘旺全返还1086400元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刘旺全从2013年9月2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补偿款1086400元。二、被告刘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补偿款1086400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864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8元(原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预交),由被告刘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