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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新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转,张栋,朱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962号原告李新转。委托代理人李岚,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云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栋。被告朱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转诉被告张栋、朱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转的委托代理人栾云丹、被告张栋(暨被告朱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转诉称:2013年9月16日,在松江区长兴路,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朱建军,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张栋、朱建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6,962.39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费1,377元应予以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5时许,泮新文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长兴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栋驾驶沪CRXX**轿车沿长兴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路出张泾路西约200米处,泮新文在驾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泮新文、张栋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10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泮新文和被告张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出院,至2013年12月5日共发生医疗费176,962.39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77元)。另查明:沪CRXX**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朱建军,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RXX**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沪CRXX**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不足部分的60%,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栋负责赔偿。被告朱建军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朱建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5,585.39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65,585.39元的60%,计99,351.2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转医疗费10,000元(已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新转医疗费165,585.39元的60%,计99,351.23元;三、驳回原告李新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元,减半收取1,919.50元,由原告李新转负担676元(已付),被告张栋负担1,2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