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与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军。委托代理人:蔡新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杰均。上诉人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