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咏梅与马海燕、陈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咏梅,马海燕,陈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张咏梅,女,汉族,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林,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燕,女,汉族,1971年出生。被告:陈德锋,男,汉族,1970年出生。原告张咏梅诉被告马海燕、陈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燕、陈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咏梅诉称,2011年8月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经催要被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海燕、陈德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马海燕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马海燕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现金叁万元正马海燕2011.8.25。另查明,被告马海燕、陈德锋在定陶县民政局于1993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海燕借原告3万元由被告马海燕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燕、陈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咏梅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被告马海燕、陈德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马海燕、陈德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福柱审判员 刘敏峰审判员 牛法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