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易明礼与被告李树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易明礼,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生,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银,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生,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余新光,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明礼与被告李树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明礼诉称:2009年6月,被告李树银因承建新县浒湾粮食现代物流中心仓库工程,与原告等几人合伙建设施工,后因故决定散伙,经与被告反复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款1138058.57元。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同时还与原告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等。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75万元,余款均未支付。故为保护我合法权益,我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投资款388058.57元及利息225599.3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钱里面有双方盈利的利润在内。我现在不能还款是因工程发包方粮食局尚未付清我工程款,我并没有违约的故意,而确实是情势发生了变更我才不能按时还款。现我仍然愿意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双方对还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约定的理解也有一定的分歧。我希望此事还是能和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易明礼与被告李树银及龙永福、余长春合伙承建新县浒湾粮食现代物流中心库工程。后在合伙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易明礼与龙永福、余长春退出合伙,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李树银,就有关事宜的处理,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甲方(李树银)、乙方(易明礼、龙永福、余长春)于2009年共同投资合伙承建新县浒湾粮食现代物流中心库1、2号仓及部分附属工程,该工程项目如期竣工后已交付新县金穗粮油购销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甲方并股后支付乙方个人垫资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甲方务必支付下欠乙方个人垫资款为:…2、易明礼1138058.57元…;二、甲方下欠乙方个人垫资款从2011年元月1日起按农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甲方还款欠款本金和利息一并支付;三、甲方下欠乙方垫资款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额的80%,剩下20%欠款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如甲方逾期支付欠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承担欠款额双倍利息,如甲方逾期不能支付欠款,将依照违约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甲方(签名)。乙方(签名)。签订日期2010年12月31日。”该协议甲乙双方均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现金60万元,2013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款项15万元。此两笔款项共计75万元双方均确认为支付欠款本金。余款388058.57元至今未支付。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当日,被告李树银向原告易明礼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易明礼垫资款壹佰壹拾叁万捌千零伍拾捌元整。李树银。2010、12、31号。”2012年被告支付60万元时,在原欠条上加注“2012年1月20号已付现金款陆拾万元整。”诉讼中,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31日后按所欠相关本金数额双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合伙承建工程,后因故不再合伙,双方经协商结算,就退伙后相关事宜处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相关款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支付等相关事宜,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即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先期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在计算应还款数额是应予以扣除。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欠款支付利息事项,并约定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但因被告已支付部分欠款,且双方认可所支付的部分款项系支付本金,故在计算利息时,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本金数额,以剩余本金数额计算相应时段的利息。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按本金1138058元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538058元(1138058-600000)按农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按本金538058元(1138058-600000)按农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6日后按本金388058元(588058-150000)按农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银偿还所欠原告易明礼款项本金388058元;二、被告李树银偿还所欠原告易明礼款项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本息还完为止,含过去尚未支付的利息)。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6元,由被告李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审 判 员 陶森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