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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先与被告袁延娜、袁旭娜、袁照伟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先,袁旭娜,袁延娜,袁照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韩玉先,女,1951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旭娜,女,1980年4月4日生。被告:袁延娜,女,1978年1月10日生。被告:袁照伟,男,1982年2月19日生。原告韩玉先与被告袁延娜、袁旭娜、袁照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袁旭娜、袁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延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婚后生育三被告。原告丈夫早已病故,现因原告年迈且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为解决原告今后的生活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以正规票据为准);2、依法判令三被告轮流对原告尽生活照料义务;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袁旭娜辩称:我可以给原告赡养费,到原告居住地照顾。被告袁照伟辩称:轮到我赡养时,我可以照顾原告,可以支付赡养费。被告袁延娜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征收三费终结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母子、母女关系。被告袁延娜、袁旭娜、袁照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二女一子,均已成家。原告丈夫袁重西已病故,现原告随被告袁照伟居住生活。原告家庭责任田全部由被告袁照伟耕种。现原告年迈且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遂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以正规票据为准);并要求三被告轮流对原告尽生活照料义务;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轮流对原告尽生活照料义务,考虑原告现在居住情况以及当地风俗,本院认为原告仍随被告袁照伟居住生活为宜,被告袁延娜、袁旭娜应支付赡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诉求,被告袁延娜、袁旭娜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以正规票据为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延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照伟负责原告韩玉先生活起居。被告袁延娜、袁旭娜自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生活费每人24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袁延娜、袁旭娜、袁照伟每人负担三分之一(以正规医疗票据为凭)。自2014年1月起于下年度的1月31日前支付上年度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韩玉先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延娜、袁旭娜、袁照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审判员  王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双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