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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国新与潘明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新,潘明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341号原告:周国新。委托代理人:杨谋存。被告:潘明园。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原告周国新为与被告潘明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新及委托代理人杨谋存、被告潘明园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经原告催讨,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人民币借款8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明园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明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不存在该笔借款;借条是被告在原告周国新的胁迫下出具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通话记录清单四份,以证明除了2013年7月15日外,原被告之间无通话记录的事实。2.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及证人叶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借条是被告自己出具的,但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一共写了三张借条,因为心里慌张写错了两张。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所载明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仅凭报案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笔8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潘明园向原告周国新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实际并不存在,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反证据,故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国新与被告潘明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明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新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明园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潘明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