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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辩护人李某,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21时左右,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某某世家8号楼职工食堂处,李某甲酒后与孙某某的妻子张某甲发生口角,孙某某拿���骨尖刀将李某甲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酒后酒后自控能力下降,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妻子张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某某世家8号楼承包食堂。2013年6月5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酒后到8号楼职工食堂买东西时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孙某某拿剔骨尖刀捅李某甲的腹部,致李某甲胃���肠破裂,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1.5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5日20时许,李某甲等三四个人在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某某世家8号楼承包食堂内喝酒,酒后他们在食堂内的小卖部买水时与其妻子张某甲发生争吵,其从食堂内拿了一把剔骨尖刀将李某甲的腹部捅伤,后离开了工地,2013年8月7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6月5日19时许,其和同事李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工地孙某某开的食堂内喝酒,21时许其和张某甲去孙某某的小卖部买水,因调换饮料和孙某某的妻子张某甲发生争吵,孙某某从食堂内拿菜刀将其腹部捅伤。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20时许,有四个人在其和丈夫孙某某开的食堂内喝酒,酒后他们又回来买饮料,后因他们来回调换与其发生争吵,孙某某到那名吵闹的男子跟前,那个男子就捂着肚子往宿舍方向走了,后来有人将这个受伤的男子送到了医院。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在某某世家8号楼工地食堂喝酒后,张某甲去职工食堂卖买饮料,后听到张某甲在院子里喊李某甲肚子被食堂老板孙某某捅伤了,其几人将李某甲送到了医院。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到食堂小卖部买饮料,李某甲来买烟,老板孙某某埋怨其二人一直调换,其二人回到宿舍后,李某甲又出去了,后来听到争吵,下楼后看到李某甲捂着肚子,李某甲说孙某某捅了他一刀。6、证人孙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看到一个民工在食堂的窗户口买东西时与老板娘发生争吵���那个民工买了烟盒、可乐后离开了,五六分钟后,他又回来让老板娘调换,双方发生争吵,老板走到那个民工跟前,后来那个民工就受伤了。7、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扣押作案工具匕首清单及照片。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胃、肠破裂构成重伤。10、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的解协议书、谅解书等。11、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