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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时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XX,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XX及其辩护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时XX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大峪街北头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汪XX(男,2007年4月17日出生)相撞,致汪XX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汪XX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胸部闭合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时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时XX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1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3)尸鉴字第10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时松强、汪召的证言、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时XX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睛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