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段小燕与田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小燕;田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0446号原告段小燕,女。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守民,男。原告段小燕诉被告田守民、刘瑞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田守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瑞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燕诉称,被告田守民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3%,并由刘瑞秋为其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守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田守民向原告段小燕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刘瑞秋为其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段小燕现金伍万元整(指印)(50000)(指印)借款人:田守民(指印)2012年3月12日”。借条签署后,刘瑞秋在该借条下面注明:如果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用期3个月2012、3、12-2012、6、11担保人:刘瑞秋(指印)。后原告段小燕按双方约定的利息,预先扣除了利息45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田守民45500元。到期后,被告田守民未归还,担保人刘瑞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段小燕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小燕借款45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5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田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孟庆峰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