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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鲁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海玉诉被告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玉,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海玉,女,46岁,蒙古族,教师。被告达来,男,4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海玉诉被告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玉诉称,被告达来于2007年11月25日、2009年4月3日、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元、6350元、8260元、17350元,借款时均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25日、2010年4月3日、2010年6月8日。约定月利率均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460元及利息32464元合计71106.6元。被告达来未作答辩。原告海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一、借条三枚,证明被告达来于2007年11月25日、2009年4月3日、2009年12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00元、6350元和8260元合计21110元。本院认为,借条三枚能够证明被告达来分三次向原告海玉借款合计21110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向赵光明借款1735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一枚不能证明原告做为担保人偿还了被告的借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达来于2007年11月25日、2009年4月3日、2009年12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海玉借款6500元、6350元、8260元合计2111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日期。约定月利率均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达来向原告海玉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海玉要求被告达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二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请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17350元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达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海玉借款本金21110元及利息24718元。(6500×0.02×73个月(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6350×0.02×56个月22天(自2009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25日)+8260×0.02×48个月17天(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合计45828元。二、驳回原告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元(保全费730元)由原告海玉负担600元,由被告达来负担17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恒审 判 员  王维中人民陪审员  万金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