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晓晨、杨秀珍与白荣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晨,杨秀珍,白荣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张晓晨(曾用名张秀臣),男,汉族,住绥中县塔山屯镇。原告杨秀珍(与原告张晓晨系夫妻关系),女,满族,住绥中县塔山屯镇。被告白荣迁,男,住绥中县塔山屯镇。委托代理人刘春玲,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素丽(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女,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晓晨、杨秀珍诉被告白荣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晨、杨秀珍、被告白荣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玲、白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5年二原告将自家北京平房五间卖给同村村民白荣迁,售价30000.00元,卖房合同上将自家前院的0.3亩杨秀珍分得的口粮田同时卖出。合同生效后,村委会对我家提出异议,口粮田属于集体耕地,不能按房前屋后零散土地卖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规定,后经双方多次交涉无果,经村委会、塔山屯镇司法所调解无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买卖房屋合同中涉及0.3亩口粮田部分无效,并将0.3亩口粮田返还给二原告,被告白荣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仅在庭审时辩称,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将五间房屋及房前的园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并转给被告,价款共计30000.00元,不是房屋的三万元。被告买房后进行翻盖,于2006年2月份办理了房照,也是当时村书记给办理的,后被告一直耕种房前地,期间从未有人对此提出意见。2012年5月份,因为被告家门前修路,有动迁占地说法,原告就提出要地,被告不给发生纠纷。原告讲是合同生效后村委会提出意见不是事实。现被告家早已将原房屋转给他人,没有人提出意见,原告说房屋前的地是口粮田的说法不对,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情况下签订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一村之村民,2005年9月9日,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今有张小臣(晓晨)自有本业房屋五间,经双方协商,经中证说妥卖给白荣迁为本业,土木连石,门窗户壁,决定房价为一万元(其实为叁万元正),此款笔下交足,分文不欠。四至:东至白荣全,西至白荣芝,南至南河,北至道。卖房人(出卖人)张小臣,买房人(买受人)白荣迁,中证人张彦川。代笔人李德民。”其中该买卖合同四至中的南至南河,内含0.3亩园田地,在总价款三万元之内,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随房屋转让于被告白荣迁经营管理。2006年被告白荣迁将所购买的房屋重新翻建,并于是年2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绥塔山村房字第06-0**号)。后被告白荣迁依买卖合同约定一直经营管理房屋南面得0.3亩园田。2012年5月,当地政府拟以被告房屋之南面修道,据此,该房屋南面的0.3亩园田村有动迁占地之说,对此地价增值,原告以该0.3亩园田系自己的口粮田,村委会提出异议,口粮田不准买卖,前期卖房过程中将0.3亩口粮田,一并售出违反《土地管理法》为由,要求被告退还0.3亩园田地,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当地村乡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起诉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06年2月23日颁发的绥塔山村房字第060**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列证明材料亦经本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依照合同约定,买受人被告白荣迁按时如数给付出卖人原告张晓晨、杨秀珍三万元现款,原告将标的物五间平房及0.3亩园田地交于被告使用经营管理。双方均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由此可见,依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农村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房屋出售时,对标的物房屋之附属物宅地及临近之园田多为伴随房屋买卖成交而一并随之承包经营管理权而转移。况且本案买卖合同中双方亦有明确约定,出卖人房屋之南至河,其0.3亩园田亦随房屋转移至买受人名下。而且也涵盖在房屋总价款三万元之内。不仅如此,被告买房后已经翻盖,并获取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对双方争执的0.3亩园田地承包经营管理达七年之久。此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所称“请求法院对买卖合同中涉及0.3亩口粮田部分确认无效,并予以返还”的主张观点、证据尚不充分,法律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房屋买卖的正常交易秩序,遵循农村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晨、杨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铁林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马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