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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磊与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陈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李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李磊诉被告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白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陈国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是月百分之二,用途是跑车加油流资,到2012年7月4日还清;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国强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是月百分之二,用途是跑车加油流资,到2012年10月31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没有偿还分文,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强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李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李磊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人姓名:陈国强借款人电话:1359889****借款日期:2012年5月4日还款日期:2012年7月4日”;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国强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磊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陈国强2012年10月20号还款日期十日还清保证2012年10月31号还清1359889077815346590198”。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李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曾约定利息,依据本案案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琼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