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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海兵与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兵,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谢海兵,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霰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宇伟,该公司在马鞍山大桥项目书记。原告谢海兵诉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兵的委托代理人李若洋,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海兵诉称:被告因承建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项目第二、第七、第十五标段工程的工作需要,于2009年元月1日起指派原告到马鞍山长江大桥项目办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后于2013年9月7日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等。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就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目前还在被告处上班。因为现在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发工资,所以现在原告打算工作到12月底工程结束就不干了。现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为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00元,双倍工资26400元,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五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说没有签合同、没有缴纳相关社保是事实。今年10月30日原告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现在原告还在我处工作,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既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赔偿。我们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给原告购买社保。按照劳动法,我们给原告补交社保,他个人承担部分要原告自己缴纳。我们计算了一下原告个人部分需缴纳一万多,所以停发的工资为他个人缴纳的部分做准备。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发给我短信说原告干到12月底不干了,我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是双方面的。谢海兵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送达时效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元月受被告指派在马鞍山长江大桥项目办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履行地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4、银行代发工资账单7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第五工程公司对谢海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五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谢海兵系第五工程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起指派谢海兵到该公司的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项目办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今。谢海兵与第五工程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未为谢海兵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明,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8月21日,谢海兵的月工资为2400元。2009年9月25日至2013年8月28日,谢海兵的月工资为2600元。2013年10月,谢海兵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000元、双倍工资2640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4644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马劳人仲裁字(2013)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向原告缴纳自2009年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11月5日向谢海兵送达。谢海兵因不服该裁决书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谢海兵与第五工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谢海兵与第五工程公司于2009年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与谢海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违法状态属于一直持续过程中,故第五工程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谢海兵诉请第五工程公司向谢海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2400元×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次,因第五工程公司一直未给谢海兵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谢海兵提出至2013年12月31日解除与第五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予准许,且第五工程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谢海兵经济补偿。经核算,第五工程公司应向谢海兵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2600元×5个月)。第三,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征缴的主体是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于谢海兵诉请第五工程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谢海兵与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谢海兵双倍工资26400元、经济补偿金13000元,合计394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谢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元,由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