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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魏一×与魏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874号原告魏一×,天津市河东区第三幼儿园幼儿。法定代理人石××(原告之母),无职业。被告魏二×。原告魏一×诉被告魏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一×的法定代理人石××、被告魏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该抚养费仅在当时勉强维持,现原告已上幼儿园,每月1500-1600元的托儿费,在加上近年来物价的逐渐增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而原告之母为了照顾年幼的孩子一直没有固定收入,每月的租房费、生活费、医药费、托儿费等开销较大,自从离婚后,被告从未探视过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从未为原告花过一分钱,这已经给原告幼小的心理造成了伤害,期间原告母亲曾与被告协商增加抚养费,但是被告拒不增加,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东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2)津高民申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信息系统查询单打印件一份;6、就·失业证一份;7、幼儿园缴费票据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来的判决结果,在二审和再审的时候就已经照顾到了这方面的问题,被告已经补偿给原告12万元,孩子的抚养费600元被告也是按时给付的,包括家具家电的补偿。2012年12月才确定的每月600元,到现在才刚刚几个月。而且12月份法院执行被告,被告给了原告8.5万多元,被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是找人借的,现在钱还没有还完,被告没有能力再增加抚养费。离婚判决的时候已经考虑到了孩子随石××生活的情形,现原告又想增加抚养费,被告接受不了。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生父,原告法定代理人石××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日生育原告魏一×,2011年12月30日本院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石××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之子魏一×随石××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30元,至魏一×独立生活时止。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2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石××与被告离婚,原告魏一×随石××共同生活的判决事项,改判被告自2012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魏一×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下发后,被告仍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自2012年2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2013年11月。被告现工作为房地产公司职员,石××认可其月收入为税后4000元。2013年9月开始,原告进入天津市河东区第三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之父,被告现尚年幼,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应在与原告之母石××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以其已经上幼儿园、生活水平提高等原因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至每月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是经过二审和再审判决确认的,至今才几个月的时间,故不同意增加。本院综合分析,自原告法定代理人石××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书中确认的抚养费的数额至今已经一年以上,并非被告主张的仅几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物价水平必然出现了上涨,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给予相应的调整。被告主张其每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二×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魏一×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魏一×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魏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