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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某,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丁,女,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3)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刘某戊(已判刑)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8日,刘某戊的哥哥刘某己及刘某己的朋友刘某庚(二人另案处理)伙同刘某戊的叔叔刘某甲、刘某戊的父亲刘某乙、刘某戊的舅舅李某某、刘某戊的岳父刘某丙、刘某戊的妻子刘某丁,为了使刘某戊不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刘某戊等人抢劫一案的被害人翟某某、同案人邢某甲采取殴打和威胁等手段指使其作伪证,以达到刘某戊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目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认罪。辩护人尹某、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赵德珍、邢某甲、邢某乙、毕某某、贺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投案自首说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即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尹某、杨某某的观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五名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五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刘某丁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志武审 判 员  张立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鸿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