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5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30日由宁乡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雇请的蒋某鹏驾驶一台面的车,从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出发到宁乡县城郊乡通城大酒店附近。然后被告人杨某从两名男子(身份不明)手中,购进一台红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一台蓝色豪爵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在该三台摩托车均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在豪爵牌女士摩托车的油箱锁、铃木牌两轮男士摩托电门锁有明显被撬烂的痕迹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之后被告人杨某将收购的两台男士摩托车装到蒋某鹏驾驶的面的车上,剩下的一台女士摩托车由被告人杨某驾驶准备回长沙县,在途经宁乡县金洲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被告人杨某收购的三台摩托车均系被盗车辆。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4600元、红色豪爵牌男士摩托车价值2400元;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收购的三台摩托车均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19日晚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摩托车行驶证、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蒋某鹏、胡某华、蔡某立、谢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收购的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奇志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